“首先,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。原告的身份为经营者而非消费者,故赔偿依据不能按照《食品安全法》规定的十倍或三倍计算。”
“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产品代购合同,如被告代购的产品质量不合格,原告有权退货并索赔。原告第一诉求为返还货款50万,第二诉求为赔偿损失300万,而该300万中的50万货值损失与其第一诉求重合,依据等价公平原则,原告只能选择其中的一项50万进行计算,同时,为避免诉累,被告如返还其50万元货款,那么原告也应同时返还对应价值的奶粉,如不能全额返还该等奶粉,则应按双方交易价格进行相应扣减货款价值。”
“其次,原告主张客户损失150万没有事实依据。其客户成分复杂,微商占据百分之五十,消费者占据百分之三十,其余不明身份者占据百分之二十。原告对该等人员的赔偿证据存在重大瑕疵,所提供的发票与转账记录,以及对应的交易合约,其主体、金额、时间、产品信息并不能一一对应。据此,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为凑齐150万的赔偿依据而伪造证据。同时,被告请法官注意仔细核对其对应的证据,以查明事实真相。”
“再者,原告主张商誉损失80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。本案为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,原被告代购合同中的违约责任,仅为对方的直接损失。商誉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,其价值大小依靠许多因素,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管理团队、生产经营效率、社会关系、社会责任感、市场份额等。而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显示,原告公司成立时间不到两年,注册资本不到30万,股东资历平平无奇,每年纳税额不超过5万,且有既往诉讼被执行的记录,在同行中业绩水平处于中下层等情形,可见其商誉价值无胜于有。原告提供的商誉评估报告为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,其证据三性极可能存在重大瑕疵。另外,商誉在会计学中定义为不可辨认资产所带来的未来超额经济利益,由此可知,其价值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。而在我国合同法上的损失界定,必须是明确的、直接的、已发生的金钱损失。但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这点,所以,请法官依法驳回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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